在这两个案件中,原告都主张,自己关于体育赛事的直播或者录像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自己的作品,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而二审法院则认定,体育赛事活动,无论是直播的还是录制下来的,都不构成作品,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按照著作权法的原理,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表达,二是具有独创性。其中的“表达”,是指以文字、色彩、音符、线条和画面等方式,表达某种思想观念和客观事实;其中的“独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相关表达的时候,融入了自己精神、情感和人格的要素。就体育赛事的直播而言,会有若干台摄像机分布在赛场周围,从不同的角度对正在进行的赛事活动进行拍摄。摄像者是自然人,在拍摄的过程中显然会有自己不同的角度和取舍等,因而具有一定的个性要素。但问题在于,这些通过不同角度和取舍产生的个性要素,是否达到了独创性的要求。以一场足球比赛为例,摄像的主要任务是尽可能准确地记录正在发生的赛事活动,摄像者在拍摄的过程中将自己精神、情感和人格融入所拍摄画面的空间就很小,显然达不到独创性的要求。在拍摄的过程中,即使某一个摄像者捕捉到了一个球员射门的独特动作,也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记载,而非摄像者的“创作”。
就体育赛事的直播或者录像来说,还有一个导播的问题。选择若干个画面中的哪一个,以及以什么样的顺序传播给社会公众,都会有导播个人的因素存在。然而,导播无论怎样选择画面,其基本原则仍然是尽可能客观地把正在发生的赛事活动传达给社会公众,融入自己精神、情感和人格的空间同样很小。从这个意义上说,导播选择和传送画面的活动,也没有到达独创性的要求。
当然在英美的版权法体系中,体育赛事的直播或者录像,可以作为电影作品受到保护。按照美国版权法,摄像的拍摄活动和导播的活动,已经构成了创作活动,满足了独创性的要求。然而有必要指出的是,英美版权法体系在独创性的要求上,要远远低于欧洲大陆的著作权法体系,依据欧洲大陆的著作权法体系,相关的表达不仅应当来自于作者,而且还应当融入了足够的作者的精神、情感和人格的要素。
正是由于欧洲大陆著作权法体系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要求,面对保护表演、录音和广播信号的必要性,立法者才创立了相关权或者邻接权的保护体系。按照著作权法体系,对于作品的表演、录音制作者的录音和广播组织发射的广播信号,达不到独创性的要求,既不能构成作品,也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只能以相关权的形式获得保护。而依据英美法系,表演、录音和广播信号都是表达,都是来自于作者,都具有版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因而可以作为作品获得保护。例如,美国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中有一个录音作品,其创作者就是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至于广播组织发送的广播信息,或者可以作为录音作品(广播电台)获得保护,或者可以作为电影作品(电视台)获得保护。与此相应,在英美法系的版权法中,也就没有相关权或者邻接权的概念。显然,在有关体育赛事的直播或者录像的争论中,很多人混淆了著作权法体系和版权法体系对于独创性的要求。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对于体育赛事的直播或者录像给予“作品”的保护,就会将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录像和广播信号的保护置于无用之地。
其实,在传统的广播技术条件下,电视台所发射的广播信号是可以受到保护的。具体说来,如果某一电视台直播了一场体育赛事,既可以制止他人转播自己的电视直播,也可以制止他人将电视直播予以录像。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就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直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除此之外,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如果某一电视台在直播体育赛事的过程中,还将相关的赛事活动进行了录像,则可以作为录像制品获得保护。事实上,在“央视国际公司与北京暴风公司”一案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认定原告已经录制下来的体育赛事虽然不属于电影作品,但属于录像制品。与此相应,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录像制品,就是侵犯了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应该说,由电视台所发射的广播信号,到了互联网络环境,才发生了保护不足的问题。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缔结的《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虽然将作品、表演和录音的保护延伸到了互联网络领域,但是并没有将广播信号的保护延伸到互联网络领域。不过在欧美国家,这并没有构成什么问题。就美国而言,只要把对于录音作品(涉及广播电台)的保护和电影作品(涉及到电视台)的保护延伸到网络环境,就解决了相关的问题。至于欧盟,则在2001年发布了一个《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将作品、表演、录音和广播的保护,通通延伸到了网络环境。
我国在落实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时,通常是将其中的基本原则和最低要求纳入法律之中。至于国际条约中没有要求必须遵循的内容,则在原则上不纳入国内法中。这样,当我国于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以及2006年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时候,都是将作品、表演、录音的保护延伸到了互联网络领域,而没有将广播信号的保护延伸到互联网络领域。与此相应,也就发生了网站截取他人的广播信号,例如体育赛事直播信号在网络上转播的时候,发射赛事信号的电视组织难以制止的问题。即使直播体育赛事活动的电视台针对网站提起诉讼,也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上述两个案件的原告将目光转向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试图说服法院,自己的体育赛事直播或者录像属于“作品”。一些混淆了英美版权法体系和欧洲大陆著作权法体系关于独创性要求的专家学者,也以各种方式支持了他们的主张。然而,由于原告的体育赛事直播或者录像基本没有融入作者精神、情感和人格,显然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关于这两个案件的二审判决也表明,试图将体育赛事直播或者录像说成是作品,是一条在著作权法体系下走不通的道路。
事实上,体育赛事直播或者录像不能作为“作品”获得保护,并不表明不能获得相关权的保护。例如,在“央视国际公司与北京暴风公司”一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定,原告已经录制下来的体育赛事活动,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予以保护的录像制品。不过在笔者看来,体育赛事的直播要想获得保护,关键还在于将广播信号的保护延伸到互联网络领域。在这个问题上,我们除了遵循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基本原则和最低要求,还应当考虑我国现实的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体育赛事的直播、转播、录像和对于录像的点播,已经成为了互联网产业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予以明确。值得欣慰的是,国务院于2017年底提供相关专家学者讨论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修改稿,已经在相关的条文中将广播信号的保护延伸到了互联网络领域。这表明,随着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完成,就网络环境中的体育赛事直播和录像而言,不仅可以通过“录像”获得保护,而且可以通过“广播信号”获得保护。